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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动手争回“自家东西”也被判刑?漳平这位男子很心塞…

发布:2017-1-16 10:40:58  来自:转载 作者: 浏览: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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漳平一村民苏某听闻某山场为自家祖宗山场

这还了得!必须把“自家的东西”争回来

于是,为争回山场

他安排本族妇女将他人种植的林木劈掉

不料不仅没有夺回山场

自己和劈山的妇女都被判了刑


自己没动手还被判最重

苏某真是欲哭无泪

想破脑袋也想不通……

案件回放

2015年4月19日晚,被告人苏某等人作为苏氏家族庙会头头,明知村里已经将位于漳平市新桥镇某村“张坑”山场承包给曾某、游某、易某三人,但听闻山场是其祖宗山,为了争回山场,组织本族村民在村里的观音庙商定劈山事宜,认为由妇女去劈山能避免麻烦,就约定农历三月初三由本族妇女到山场劈山。

同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,被告人苏某带行李准备外出打工,临行前对前去劈山的妇女们强调劈山的注意事项,提醒小心行事。后被告人林某、陈某等苏氏家族妇女十余人携带劈刀、锄头等工具,到该山场将被害人曾某等三人种植的油桐幼树2261株,木荷幼树288株劈掉。

事后,被害人曾某等三人经村民告知才知承包的山林被毁坏,便向当地森林公安报案。到案后,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同年11月5日,被告人苏某等人主动与被害人曾某、游某、易某达成赔偿协议,并由陈某等三人先行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重新造林费用人民币26000元。


(图文无关)

法院审判

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苏某、林某商定或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林木幼树2549棵,其中油桐幼树2261株,木荷幼树288株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,应依法处罚。

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,应当依法减轻处罚;其均能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自首,可以减轻处罚,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
近日,漳平法院陆续对这起系列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,苏某等十余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,缓刑二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,缓刑一年三个月不等刑期,其中苏某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,缓刑二年三个月。


由于自己的无知

真是得不偿失

这都是不懂法惹的祸

还是来学学法吧~


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术语:

故意毁坏公私财物、共同犯罪、主犯、从犯

想必很多小伙伴对这些术语有点蒙


下面,还是跟奉法君一起

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吧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相关条文

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
第二十六条 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

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

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

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

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
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法官提醒

在农村,山场林权归属存有争议在所难免,但处理涉林纠纷应理性地对待,可以通过人民调解、诉讼渠道等合法途径解决,切不能一时冲动,以不正当的方式来暴力夺取,这样不仅达不到目的,还会因此如以上村民那样坐牢赔钱,得不偿失,后悔都来不及。且目前农村山林权法律认定以发证、签订承包协议为准,而非通过强种、强占等野蛮方式来取得。

所以,法官提醒村民在遇到涉林纠纷时一定要冷静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,不能为了利益铤而走险触犯法律底线,害人害己,终将自食其果。

(来源:漳平法院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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